本文轉自:漯河日報
市中級人民法院發佈民間借貸十大典型案例(三)
袁某訴宋某、郭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預先扣除好處費的,不認定為借款本金
基本案情
宋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袁某借款30萬元。2023年9月27日,宋某向袁某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2月1日;雙方未約定利息。袁某、宋某均認可19萬元通過轉帳方式支付給宋某,11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宋某,但交付現金時扣除了1.8萬元的好處費及1.6萬元的銀行貸款利息。郭某於2024年4月19日向袁某出具欠款手續:“今日,2024年4月19日,就宋某借款袁某30萬元一事(叁拾萬元整),共借人郭某(41112219840906805×)立此為據,確定還款日期為2024年5月15日。郭某2024.4.19”。庭審中,袁某自認其出借款項資金來源為銀行貸款。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袁某主張宋某向其借款30萬元,提交有宋某於2023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條,各方當事人對該借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宋某、袁某均認可袁某通過轉帳方式支付給宋某19萬元、扣除1.8萬元好處費和1.6萬元銀行貸款利息后支付現金7.6萬元,郭某辯稱扣除的好處費為2.8萬元,但其並未提交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袁某出借資金時扣除的3.4萬元不應認定為袁某出借的本金數額,應從約定的借款本金數額中予以扣除。因此,案涉借款的實際出借金額應為26.6萬元(30萬元–1.6萬元–1.8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二)……”袁某自認其出借款項的資金來源為貸款。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袁某與宋某之間的借款合同無效,宋某應該返還袁某實際出借的款項26.6萬元。袁某自願放棄利息主張,是對其權利的處分行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對此予以確認。郭某為袁某出具手續自認為宋某所借款項的共借人並承諾還款期限。郭某的該承諾構成債的加入,其應對案涉26.6萬元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據此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將借款交付給借款人時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以實際交付的數額作為實際借款並支付利息。本案中,袁某提供了借條及銀行流水證明雙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項已實際交付,但其並未按照約定數額全額交付借款本金,在交付時扣除了好處費和利息,因此案涉借款本金數額應以實際交付數額進行認定,未交付部分不應認定為借款本金。
“砍頭息”即利息在本金中預先扣除,是套路貸、高利貸等常用的手法之一,而當事人借款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出借當日即支付利息,無疑剝奪了借款人對於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同時,通過該方式存在變相突破法定利率的情形,使利率上限形同虛設,造成大量民間資本脫實向虛、自我迴圈、虛假繁榮,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國家巨集觀政策調控及金融秩序穩定,因此對“砍頭息”現象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應給與否定性評價,應按照實際出借的本金數額予以認定。
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