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人都知道擔保有風險
可多數人不知道
擔保並非“一勞永逸”
也存在“過期”風險
案情概述
原告魏某曾系二被告余某、冷某的房東。余某以需要資金為由向魏某借款。
2023年3月4日,魏某通過微信向余某轉帳6萬元,余某向魏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魏某現金6萬元,期限2023年3月4日到2023年9月3日。余某在落款處簽字,捺印並註明身份證號。
2023年3月5日,冷某向魏某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冷某為2023年3月4日魏某通過微信轉帳余某6萬元提供擔保,半年內還清,如不還,本人承諾償還。冷某在落款處簽字確認。
借款到期后,余某償還5000元借款本金,剩餘借款本息經魏某催要未果,遂將余某、冷某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原告魏某主張被告余某償還其剩餘借款本金5.5萬元,並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條及微信轉帳憑證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結合法院查明的事實, 可以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冷某的責任問題,被告冷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諾書僅載明“如不還,本人承諾償還”,因此冷某應當對本案借款 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案涉借款未約定保證期間,按照法律規定,未約定保證期間或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案涉借條約定借款應於2023年9月3日前還清,故原告應於2024年3月3日前要求被告冷某承擔保證責任,而原告於202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間,故 應免除被告冷某的保證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余某償還原告魏某借款本金5.5萬元及利息;駁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擔保主要有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形式。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本案中,冷某向原告出具承諾書,雙方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冷某履行還款義務,這種形式符合擔保當中的保證形式。
從保證方式來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並未對冷某擔保方式進行約定,法院認定被告冷某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從保證期間來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冷某承擔該案的一般保證責任,擔保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原告於202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間,故法院免除被告冷某的保證責任。
在此特別說明,對於一般保證而言,由於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需在保證期間內通過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行使權利,否則保證責任消滅,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提醒
在擔保中,保證期間猶如一把“雙刃劍”,既賦予債權人在特定期間內主張權利的機會,以保障債權的實現;又對保證人的責任承擔起到限制作用,防止保證人無限期地處於債務風險之中。
作為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要充分考量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和保證期間的限制;作為債權人,在債權存續期間更要密切關注保證期間,及時採取行動,以確保自身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綜合:豫法陽光、天津高法
來源: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