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法治時報
一工程師入職2年被降薪后離職,起訴公司補發工資並支付經濟補償金勝訴
單位調薪應與勞動者達成一致
■本報記者 李成沿
海口的劉先生2020年入職時與某農業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和《薪資協定》,約定月薪1.5萬元。但從2022年5月起,某農業公司就以“崗位不符合協定工資標準”為由,單方將劉先生的工資降至每月約8000元,甚至拖欠2023年1至3月的工資。多次協商無果后,劉先生被迫離職,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補發工資及經濟補償獲支援。某農業公司不服仲裁結果起訴至法院。近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該公司上訴,維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某農業公司應向劉先生支付7萬余元工資和4.5萬元經濟補償金。
案情經過:工程師入職2年後被降薪竟不知情,離職後維權
年過五旬的劉先生擁有中級水電工程師的職稱,2020年年初,他通過人才引進政策進入某農業公司擔任水電工程師一職。2022年年初,劉先生發現他工資變少了,由約定的1.5萬元變成了8000元。劉先生找到公司財務詢問,公司財務沒給出明確答覆,讓劉先生先回去好好工作,公司不會少發劉先生的工資。
2023年3月,劉先生發現某農業公司沒有給他發放2023年1月至3月的工資。他多次到公司詢問,可某農業公司也未給出答覆。2023年3月底,某農業公司負責人表示,協議工資制度是適用於緊缺人才及急需人才,還有關鍵崗位的緊缺人才,也就是高端人才、特殊人才。劉先生的學歷只是大專,職級為中級水電工程師,只是一名普通水電工,根本不符合協定工資的條件,也無考核指標,能力遠遠達不到協定工資的標準,公司有權單方終止協議工資。劉先生表示,他當時經過人才引進進入的某農業公司,前兩年發的月工資一直是1.5萬元,降工資時也沒人和他說,到最後竟連工資都不發了。劉先生被迫無奈,於2023年3月17日向某農業公司提交《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
劉先生和某農業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后,依法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向某農業公司索要自己被剋扣的工資和經濟補償,當地勞動仲裁機構出具仲裁裁決書支援了劉先生的訴求。某農業公司不願支付,向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仲裁裁決書和不支付工資、經濟補償。
法院判決:公司支付7萬余元工資和4.5萬元經濟補償金
龍華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的規定,勞動報酬作為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某農業公司表示其具有對劉先生進行調整工資的情形,然而其提交的關於工資調整的證據均沒有劉先生的確認,且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工資調整事宜向劉先生作出徵詢意見和解釋告知的情形,所以某農業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調整工資的行為與劉先生達成一致意見。
同時,某農業公司提出劉先生未提出異議則視為認可工資調整的主張,該主張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某農業公司的主張不足以作為減損劉先生獲取足額勞動報酬的法定權利的理由。某農業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進行工資調整的情形符合法律規定和協商一致的情形,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法院認為,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違法行為,雖然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該案中,某農業公司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就遲延、不足額發放工資事宜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已經與劉先生協商一致,故某農業公司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劉先生工資的情形。劉先生以某農業公司未及時支付工資等理由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據此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於法有據。
龍華法院判決某農業公司應當向劉先生支付202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工資差額5.5萬余元、2023年1月1日至3月17日工資1.5萬元和經濟補償金4.5萬元。某農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近日,海口中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公司單方降薪未經合法程式,不能以員工沉默視為同意
在該案中,公司和勞動者的爭議焦點就是,用人單位單方降薪,並按照降薪后的標準實際發放工資超過一個月,在此期間勞動者未提任何異議,能否就此認定勞動者通過實際履行認可了降薪?
對此,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符雯妃介紹,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認為是不可以的。同時,民法典第140條明確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沉默原則上不能視為意思表示。法律之所以作這樣的規定,是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的內在要求:如果沉默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則相對人很容易在不經意甚至不知曉的情況下就被動與他人成立了法律行為並受其約束,這顯然違背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也就是民法典第5條確立的自願原則。因此,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既沒有事先約定,也沒有交易習慣,勞動者持續超過一個月未提異議的狀態不能視為意思表示,自然也就不能視為其同意了降薪。
符雯妃表示,勞動者未提異議的可能性有多種,可能是未發現工資發放金額的減少是有可能的,也有可能是不同意降薪但害怕質疑會導致丟掉工作。而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既可能是因為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項下的主給付義務,也可能是因為其害怕不繼續提供勞動會被用人單位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且繼續提供勞動的行為與降薪前無異,自然不能視為以行為對降薪作出的默示的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