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勞動報
2020年4月18日,小蔣與上海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合同期3年,每月工資為稅前人民幣7500元。2023年1月3日,小蔣旅遊時骨折請病假3個月,期間每月領取病假工資5250元。至2023年4月5日,小蔣康復後回公司上班,被告知勞動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續約,公司願意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在經濟補償金基數的計算上有不同的看法。公司認為,小蔣的經濟補償金標準就是終止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即(7500×9+5250×3)÷12=6937.5元。但小蔣認為,應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12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公司放假、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主張其經濟補償金基數應按7500元計算。對於小蔣這種情況,究竟應當如何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基數呢?筆者借本文來談談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經濟補償金基數計算有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的年限等有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二、“補償金基數剔除非正常工資”未獲法院支援。
前文案例所述的小蔣,在合同終止前12個月中發生了病假未出勤的情況,在計算其經濟補償金時,是否需要進行剔除?“平均工資”是否應當理解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的平均工資呢?
對於這個問題,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應當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間工資,部分法院認為不應當剔除,以往存在著一定的爭議。但是,隨著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則相似的案例《吳某訴某公司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申2918號】中做出了裁定,該問題的答案也越來越明晰。
該裁定中這樣寫道:本案再審審查涉及的主要問題為公司向吳某支付經濟補償的基數如何確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該款將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作為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其意義在於使經濟補償與勞動者貢獻挂鉤……吳某關於“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公司放假、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缺乏法律依據,故其主張享有經濟補償職工債權的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雖然不是絕對意義上的法律法規,也不是司法解釋,但是在司法裁判實踐中有較高地位的指導意義。由此,我們可以看到,對於經濟補償金基數計算時,是否需要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不用剔除。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中,用人單位對經濟補償金基數的計算方法是可行的。
文 張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