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起訴共用單車公司選哪個管轄法院誰說了算
更新于:2025-04-14 11:00:19

陳某掃碼騎行一輛共享單車,騎行至北京市海澱區某共用單車停車點準備關鎖還車時,平臺提示因不在停車點不能還車。陳某經嘗試未能正常關鎖還車,故支付調度費后還車。

陳某認為自己已經將單車停放在自行車劃線停車點卻未能正常關鎖還車,是單車經營者未能提供正常還車服務,構成違約,遂訴至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共用單車經營者在答辯期提出管轄異議,主張共用單車服務協議中約定了管轄條款,應據此確定單車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

陳某認為管轄條款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該條款是格式條款,因共用單車經營者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故該條款應屬無效。

【法院審理】

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定,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本案中,案涉協議屬於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協定中雖約定了管轄條款,但在協定條文中並未對該條款進行特別標識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共用單車經營者亦未舉證證明在簽訂該協定時,針對該管轄條款已採取合理方式對消費者加以提示,故依據前述規定,消費者陳某主張該管轄協議無效,應當得到支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本案中,陳某以租賃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所涉及的事由為租賃使用共享單車,屬於財產租賃合同,案涉合同未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故應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現陳某主張其在北京市海澱區租賃使用共享單車,故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法官說法】

格式條款限制消費者權利應屬無效

消費者與經營者訂立合同,可能會注意到其中有關權利義務的約定,往往會忽視對於管轄條款的關注。然而實踐中一旦產生糾紛,管轄協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雙方訴訟的成本和糾紛的解決。提供制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使用格式條款訂立管轄協定,亦應當採取合理方式,如以加重加粗加大字體、添加下劃線、特別提示等足以引起關注的多種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如未履行提示義務,則對方主張該管轄協議無效,具有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應同時具備三個特徵:一是事先擬定,二是反覆使用,三是未經協商。格式條款提供人應當在合同成立前履行提示與說明的義務。通過互聯網等資訊網路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若僅採取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進行提示說明,尚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案涉共用單車服務協定是否屬於格式合同,以及其中的管轄協定是否屬於格式條款,需要依據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具有協商的可能性綜合判斷。

本案中,陳某與共享單車經營者簽訂共用單車服務協定。該協定由共享單車經營者事先擬定,供反覆使用,屬於格式合同。該協定雖約定了管轄條款,但該協定在對其他文本內容進行了加黑處理的情況下,並未對管轄條款進行特別標識,管轄條款相較於其他協議內容不突出、不顯著,不能達到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程度,故不能認定共用單車經營者已經履行了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的義務。訴訟中,共用單車經營者亦未能就其履行了相應義務進行舉證,故陳某作為消費者主張管轄條款無效,應獲支援。這體現了法律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有利於防止經營者利用擬定格式條款的優勢地位,在消費者不知情的情況下排除或限制消費者的權利。

此外,在採用格式條款時,我們亦應當注意,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提供方若未履行上述義務,導致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則對方有權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格式條款若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則該條款應屬無效。

文/肖金良孫夢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胡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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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6 12:2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