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傷工人簽賠償協定後反悔獲支援
更新于:2025-03-26 13:19:17

本文轉自:法治日報

  □ 本報記者   王  瑩

  □ 本報通訊員 陳立烽

  在涉工傷的勞動爭議糾紛中,用工單位利用地位不對等、信息不對稱、工人急於解決糾紛等因素,常常與受傷工人簽訂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工傷私了”協定,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此前,福建省龍岩市上杭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工傷私了”案,依法撤銷了用工單位與工人簽訂的《賠償協定書》。近日,該案經龍岩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溫某曾是上杭縣某機磚廠的入窯工,負責在廠區窯棚內進行機磚入窯作業。2021年12月,溫某所駕駛的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翻至窯棚旁溝內,導致溫某受傷。

  事發後,機磚廠與溫某簽訂了《賠償協定書》,載明機磚廠一次性賠償溫某各項費用2.5萬元,溫某則承諾不再向機磚廠主張其他賠償權利。協議簽訂后,機磚廠支付了全部賠償款。

  2023年2月,溫某的損傷經上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同年11月經鑒定構成工傷九級傷殘。

  隨後,溫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機磚廠支付工傷保險待遇11.6萬余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支持溫某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0.2萬余元。機磚廠不服該仲裁裁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杭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有依法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的權利。溫某受雇於機磚廠,在廠區窯棚內進行機磚入窯作業時受傷,依法有權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機磚廠未為溫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當向溫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費用。

  同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就工傷賠償的事宜進行約定,但約定不能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和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權利。而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的工傷賠償協定,涉及勞動者的人身權益,若工傷賠償協議約定的賠償金明顯低於勞動者可獲得的法定工傷保險待遇,必然使勞動者一方遭受重大利益損失,構成顯失公平。

  據該案的承辦法官介紹,溫某與機磚廠簽訂的《賠償協定書》是在溫某受傷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簽訂的,溫某對自身傷殘情況缺乏實際判斷,且因受傷處於危困狀態。

  此外,《賠償協定書》的內容未包括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未完全涵蓋工傷賠償法定專案,雙方約定的“一次性補助金”也不明確,存在用人單位免除自己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形,且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與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差距過大,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符合可撤銷情形。

  據此,法院依法判決機磚廠支付溫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8萬余元。機磚廠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龍岩中院,龍岩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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