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從事業單位辭職,無須賠違約金
更新于:2025-03-26 05:37:13

□ 本報記者 戰海峰

□ 本報通訊員 譚成易

事業單位在招錄工作人員時,有時會在招錄公告中說明需要在本單位服務滿一定年限才可交流、調動、離職,否則將會承擔違約責任。但在試用期內提出辭職,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嗎?近日,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審理一起人事爭議糾紛,駁回了原告某單位的訴求。

2023年12月,大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佈公告,楊某被聘用為某單位工作人員,事業編製,試用期6個月。公告同時載明,本次公開招聘人員一經聘用,需在招聘單位服務滿3年。楊某入職后,雙方簽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合同約定乙方(楊某)在某單位的某部門工作,合同期限3年;乙方未滿服務期而提出解聘本合同的,每少服務一年,須向甲方賠償5000元。

2024年1月,楊某向某單位提出辭職,當月,某單位同意楊某辭職並開具《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雙方解除聘用合同。隨後,某單位以楊某違約為由,將其起訴至大足區法院,要求楊某賠償違約金3萬元。

大足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法律適用上,原告某單位與被告楊某是在履行《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期間發生的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實體處理應當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但涉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勞動權利的內容在人事法律中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法院認為,該案發生在處理人事爭議過程中,應優先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

根據《重慶市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事業單位職工在試用期內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該案中,原、被告簽訂的《事業單位聘用合同》中關於試用期內離職需支付違約金的約定應屬無效。原告因被告在試用期內離職而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實質是基於《事業單位聘用合同》中無效條款而收取違約金,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援,遂作出上述判決。

承辦法官鄧美玲介紹,作為特殊的用人單位,事業單位適用的法律規範較為複雜。其工作人員並非全部都適用或者都不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本案中,楊某入職某單位是“事業編製”,故法院認為此案應當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

鄧美玲表示,《重慶市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賦予了事業單位職工試用期任意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權利,任何單位不得排除、限制其行使該權利。法院鼓勵各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多種形式的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及義務,但制定合同時應注意主體的特殊性,合同內容更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戰海峰 譚成易)

(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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