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是辦理年度個人所得稅的時間。作為納稅人,如果沒有按時匯算清繳,會產生滯納金嗎?
用人單位為員工預扣預繳了個人所得稅稅款,就等於免除員工個人辦理匯算清繳及補繳稅款的義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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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記者從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獲悉一起案例,因未及時申報個稅產生8000多元滯納金,北京一男子起訴稅務局,請求撤銷滯納金徵收決定。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了他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情介紹
2023年4月23日,孫先生通過個人所得稅APP辦理2019年度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匯算清繳,發現自己除了應補稅額15790.3元外,還有8189.96元的滯納金。孫先生在墊付應補稅額和滯納金后,將稅務所、稅務局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滯納金徵收決定。
孫先生稱,他並非主觀故意拖欠稅款,2019年他受雇於一家科技公司,個稅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扣繳,因此他認為無需辦理年度匯算。稅務所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提醒其“責令限期繳納”,反而從2020年7月1日開始一直徵收滯納金,程序違法。孫先生認為不應加收滯納金。而且即使加收滯納金,計算起始日也應為自己知曉應補繳稅款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
稅務所表示,孫先生在2019年度取得工資、獎金等收入,應當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於2020年6月30日前辦理2019年度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匯算清繳事項。雖然孫先生的任職單位在2019年度為其預扣預繳了個人所得稅稅款,但並不能因此免除其辦理匯算清繳及補繳稅款的義務。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還應對孫先生加收滯納金。
庭審過程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條、個人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納稅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主動履行辦理納稅申報、進行匯算清繳的納稅義務。該納稅義務為法定義務,是否確已發生,不以納稅人的意志為轉移。
孫先生作為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納稅人,應當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辦理2019年的匯算清繳,其沒有按期辦理,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其次,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該條規定中“責令限期繳納”與“按日加收滯納金”屬於並列關係,而非前後關係,即責令限期繳納並非加收滯納金的前置程式。同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由此可見,加收滯納金的起始時間為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而非納稅義務人知曉應補繳稅款之日。
孫先生於2023年方辦理2019年的匯算清繳,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繳納稅款期限,構成滯納稅款行為,稅務所從匯算清繳期滿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加收滯納金,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式合法,並無不當。
孫先生關於其並非主觀故意拖欠稅款,且積極補稅,稅務所未履職,程序違法,不應加收滯納金,即使加收滯納金,計算起始日也應為自己知曉應補繳稅款之日等辯解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審判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孫先生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孫先生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依法納稅是法定義務。根據法律規定,納稅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主動辦理納稅申報、進行匯算清繳。
辦理匯算清繳的時間為次年3月1日-6月30日,如果未按期辦理,存在應補繳稅款的情形,會從次年7月1日起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即使上一年度通過扣繳義務人申報,也有可能產生應補繳稅款的情形。
該案中,孫先生自認為通過扣繳義務人申報無需補稅,時隔三年都未辦理個人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在第四年通過個人所得稅APP報稅時才發現產生了8000多元滯納金,實屬個人疏忽大意。
在此提醒,2024年度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匯算清繳將於2025年6月30日截止,預繳稅款與年度應納稅額可能存在差異,請您依法通過個人所得稅APP或自然人電子稅務局完成申報,如實填報資訊,及時辦理可申請退稅或補繳稅款,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保障自身權益。
來源:工人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