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勞動報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離職證明必須包含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終止日期、工作崗位和工作年限等四項法定內容。用人單位雖可補充其他資訊,如員工姓名、身份證號碼、入職及離職日期、所在部門和擔任職務等,但離職證明的核心功能在於證明勞動關係的終結,以保障勞動者辦理社保轉移、失業登記等權益,而非用於評價勞動者工作表現。若離職證明中出現對勞動者的貶損性描述,可能影響其再就業機會,構成對平等就業權的侵犯。
例如,在北京市2019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十大典型案例中,房地產經紀公司向姜某出具的《離職證明》中載明,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姜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姜某認為公司屬於違法解除,要求支付賠償金,並不同意《離職證明》中寫明的離職原因,要求重新出具。仲裁委審理后認為,公司在《離職證明》中寫明離職原因無相關依據,故支援了姜某要求重新開具《離職證明》的請求。
勞動者在領取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時,需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核查離職證明形式的有效性。確認開具證明的具體日期,並加蓋公司公章或人事部門章。在上海地區,合規製作的退工單可視為已履行出具離職證明的法定義務,但必須嚴格包含四項法定內容。若退工單缺失任一項法定內容,則需補正或另行開具離職證明。其他檔如解除/終止通知書,若實質包含法定要素且能證明勞動關係終結,亦可被認可。若檔僅表述解除意向(如“擬解除合同”),未明確勞動關係終結狀態,則不符合法定要求。勞動者應重點核查文件實質內容,而非拘泥於文件名稱。
其次,當場核驗離職證明內容,逐項核查資訊是否準確無誤,拒絕接受不利附加條款。即便部分地方立法明確要求需“據實寫明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用人單位仍應措辭中立,避免主觀評價或侵犯隱私。用人單位無權添加負面評價(如“工作能力不足”“嚴重失職”),或包含“雙方無任何勞動糾紛”“工資已結清”等內容。“與公司存有勞動爭議”之類的標註,即便與客觀事實相符,仍可能影響勞動者求職;若與事實不符,更可能構成對勞動者名譽權的侵犯。
最後,若離職證明內容不實或超出法定範圍,勞動者可要求用人單位修改或重新出具。若公司拒絕,勞動者可向勞動執法部門投訴。若因此導致新單位拒絕錄用,勞動者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9條索賠經濟損失,或依據《民法典》第1024條主張名譽權侵權。當然,勞動者仲裁或訴訟時負有舉證責任,需提供新單位錄用通知、薪資損失等證據,證明離職證明對再就業的直接影響。建議勞動者保留與用人單位溝通過程的證據。
總之,離職證明是法律賦予用人單位的一項后合同義務,用人單位不能將其異化為一種“權力”,濫用離職證明。勞動者應樹立當場核驗、書面留痕、及時維權的意識,必要時可通過勞動執法投訴、仲裁索賠、民事訴訟的階梯式路徑主張權利。
文 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