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金額與實際借款不一致 法院如何認定
更新于:2025-03-26 00:18:51

本文轉自:雲南日報

【案情】2019年1月,尹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張某借款,張某通過微信向尹某轉帳2.97萬元,後續尹某歸還了張某3300元,並將自己的汽車以1.8萬元的價格售賣給張某,以此抵扣借款。2019年5月,尹某向張某出具借據,上面載明:“尹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張某借款人民幣3.5萬元整。約定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歸還,逾期未能歸還,尹某自願承擔借款總金額30%的違約金。”

該借據下半部分手寫標註“欠款總金額5.3萬元,尹某將汽車以1.8萬元價格賣給張某,減除1.8萬元,還剩本金3.5萬元。”還款期限已過,張某多次催促尹某還款均無果,遂將其起訴至法院,要求尹某歸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相應利息。

法院經審理后認定,雙方出具的借條記載金額為3.5萬元,而原告張某實際出借給被告尹某的金額為2.97萬元,扣減尹某已經歸還的3300元和車輛抵扣款1.8萬元,現尹某還應歸還張某的借款本金為8400元。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尹某限期內歸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8400元、利息5727.12元。

【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條明確,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應將實際出借金額認定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法官指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借貸雙方都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簽訂借款合同、出具借條。在借貸關係中,為確保以實際借款金額為準,應重視多方面合規操作。出借時,盡量用銀行轉帳並備註“借款”字樣,借條中如實記載交付金額,解釋與借條金額差異原因后雙方簽字。雙方溝通借款事宜的記錄,如涉及利息、手續費等影響金額的內容,要完整留存,為可能的糾紛提供準確依據,維護自身權益。

閔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