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決:債權訴訟時效多次中斷而未屆滿的,即便超20年也受保護
更新于:2025-03-26 00:20:54
▍裁判要點
在債權人持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普通訴訟時效因多次中斷而期間未屆滿的情形下,債務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至12月,德惠市某原種場與某銀行德惠市支行等簽訂四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德惠市某原種場向某銀行德惠市支行以土地使用權抵償積欠並抵押貸款共計人民幣538.1萬元(幣種下同)。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德惠市某原種場未償還貸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權抵押手續。某銀行德惠市支行於2006年12月12日向德惠市某原種場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德惠市某原種場加蓋公章並簽署“情況屬實”字樣。此後,某銀行德惠市支行及某銀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案涉貸款劃歸某銀行吉林省分行管理)分別於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種場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德惠市某原種場加蓋公章予以簽收。2015年10月21日,某銀行吉林省分行就案涉債權進行公告催收。2016年8月,某銀行吉林省分行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並通知債務人德惠市某原種場;某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同時向德惠市某原種場催收債權。2016年9月,某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將案涉債權轉讓給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並通知債務人德惠市某原種場。
2019年8月20日,原告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確認德惠市某原種場以土地使用權抵償某銀行德惠市支行的約定以及抵押擔保條款無效,德惠市某原種場償還借款本金538.1萬元及利息等(其他訴訟請求略)。法院審理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種場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認為原告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的請求超過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0)吉01民初11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民終4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並於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2第 Civil Award: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吉民終461號民事判決及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債權人持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且普通訴訟時效因多次中斷而期間未屆滿的情形下,是否適用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從上述規定看,我國民事法律對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採用的是主觀標準,即“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為避免法律關係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同時規定了起算點采客觀標準的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即“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根據法律規定,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主要是解決在權利人長時間不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或者不知道義務人、無法主張權利的情形下,如何確定保護期間的問題。對於是否適用二十年的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的時間節點並結合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否經過等事實綜合認定。
本案中,案涉借款於1998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屆滿后,債務人德惠市某原種場已於2006年12月12日通過在《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蓋章並簽署“情況屬實”字樣對原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此後債權人通過向德惠市某原種場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以及刊發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主張權利,上述行為均構成了普通訴訟時效的有效中斷。在此情形下,儘管原告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已超過二十年,但不適用民事法律關於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的規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立法目的看,訴訟時效制度旨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社會關係、交易秩序的穩定。本案中,債權人持續主張權利,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依法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同時,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主要是解決權利人長時間不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不知道義務人、無法主張權利的情形下如何確定保護期間的問題,而本案不屬於該種情形,不應適用民事法律關於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的規定。
第二,從價值導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適用應儘可能減少訴訟,而不是相反。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在債權人持續主張權利且債務人認可的情形下,如果僅因債權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間內通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而發生“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法律後果,無異於是鼓勵債權人以起訴方式保存權利,既損害交易雙方的信任基礎,又增加司法資源的耗費,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時,債務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該行為使債權人對債務人能夠履行債務具有合理期待並可能基於此種信賴推遲訴訟。在此情形下,債務人又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該行為不應鼓勵。故對於債權人持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且普通訴訟時效因多次中斷而期間未屆滿的,不應以超過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為由,對債權人的權利不予保護。